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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小股东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通过解散公司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

   发布时间:2022-08-30 09:50     来源:公司法裁判解读    作者:张海亮郑应伟刘勇    浏览:401    
核心提示:阅读提示一般来说在公司股东发生矛盾时,小股东面临不能参与管理公司、不能分取盈利的困境,但只有在面临公司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失灵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继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才有可能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目的,本文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裁判要旨公司权力机构的运行机制已经失灵,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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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在公司股东发生矛盾时,小股东面临不能参与管理公司、不能分取盈利的困境,但只有在面临公司决策机制、管理机制失灵情况下,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继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才有可能通过解散公司来达到维护自身权益目的,本文对此进行了详细论述。

裁判要旨

公司权力机构的运行机制已经失灵,董事会无法正常召开,不仅没有体现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所应有的制度价值,而且致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无其他途径替代公司解散的前提下,司法解散公司才成为唯一的救济途径。

  ♢ 案情简介

1、2004年6月28日,甲方建坤公司、乙方欣意公司、丙方侨康公司、丁方兴华公司在合肥市签订了《合资经营合同书》,主要约定:一、金濠公司投资总额为5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建坤公司出资153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1%,欣意公司出资7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5%,侨康公司出资4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4%,兴华公司出资3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0%。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应在该合同签署并经中国审批机关审批并核发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合营企业在合肥中国银行或有关银行开设的账户;逾期未缴清者,应按月支付1%的逾期利息和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2、金濠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建坤公司委派4名,其他三方各委派1名,董事长1名由兴华公司指定,副董事长1名由建坤公司指定,董事任期四年。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年会;经3名以上的董事提议,董事长应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当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0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董事会年会和临时会议应当有5名(全体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每一名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该合同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3、金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树新,也是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4、金濠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合计持有49%股权一方的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持有51%股权一方的股东建坤公司之间,就金濠公司的项目开发、经营管理等发生一系列的矛盾与纠纷,多次或向安徽省、合肥市及高新区相关部门反映,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5、金濠公司2011年度净利润为人民币-5705780.6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对2011年度之后年检报告选择不对社会公开。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受让取得金濠公司股权至今,金濠公司没进行盈余分配。金濠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董事会召开之后,至本案一审立案之日没有召开过董事会。

6、兴华公司、侨康公司向安徽省高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散金濠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濠公司负担。

  ♢ 裁判观点

金濠公司的存在并没有体现其作为有限公司存在的人合性,股东之间矛盾无法调和,而公司的经营决策仅仅是建坤公司一方股东的意志体现,并没有体现出兴华公司及侨康公司作为公司股东的意志,则金濠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已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制度价值。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作为金濠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金濠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主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股东将遭受重大损失,具有合理性。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建坤公司四名股东之间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等,仍然不可调和。在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调解,但也无济于事。因此判决解散公司。

  ♢ 实务经验总结

张海亮律师带领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

一、在公司出现股东矛盾时,往往首当其冲的是小股东。小股东面临着不知道公司财务状况、不知公司是否盈利,面临着公司甚至好几年也分红,这些情况出现时,法律规定了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效力以及要求公司分红的救济途径,股东要求解散公司应该说是最后的救济途径。

二、有的股东主张公司经营亏损,股东投资出现损失,就要求解散公司,这也是不足取的,因为公司出现僵局可能会有公司亏损,资不抵债的情况,但是最终公司是否解散,还是要看公司决策机制、管理机制是否失灵,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比如超过两年不能有效召集股东会,或者股东会不能形成有效决议,或者长期董事冲突,不能通过决策机构解决。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张海亮律师团队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有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 法院判决

本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决,以下为该案在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公司解散纠纷,金濠公司的登记地和主营业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本案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诉请解散金濠公司是否符合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要件,即一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是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三是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四是金濠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第一,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是否具备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

涉案《合资经营合同书》、金濠公司章程、17号案生效判决以及工商公示信息等显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自原股东金濠国际有限公司处分别受让取得金濠公司10%、14%的股权,享有推选董事参与金濠公司董事会、表决决定金濠公司重大事宜等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关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应当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的规定,并无不当。

第二,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

根据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及建坤公司签章确认的《合资经营合同书》和金濠公司章程,董事会是金濠公司最高权力机关,决定金濠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应当每年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会议。因此,自2014年6月直至本案诉讼前,金濠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未召开董事会,明显有悖上述规定。在没有证据证明不召开董事会的行为取得了所有股东或者所有董事的同意的情况下,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以及作为金濠公司董事长柏树新关于董事会是依需要才召开的主张难以成立。鉴于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长期存在矛盾,金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由建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树新兼任,金濠公司由柏树新实际经营管理等情况,不召开董事会将会导致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不能通过议事表决的方式参与公司管理表达意志,金濠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无从体现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股东的意志。同时,欣意公司在本案中也明确表示,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与建坤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矛盾,金濠公司的僵局不可化解,支持解散金濠公司。以上事实能够充分证明,金濠公司的49%持股方与51%持股方矛盾对立,各自推选的董事长期冲突,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比例正常召集会议、议事表决等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已失灵,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并无不当。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金濠公司经营管理不存在严重困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金濠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作为金濠公司的股东,应当享有对金濠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分配收益等股东权益。一方面,依照前述关于金濠公司的权力机构运行机制失灵的认定,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参与金濠公司管理的权利难以保障。另一方面,金濠公司确认目前处于盈利状态,但就长期不向股东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分配红利的行为没有作出合理解释。在此情况下,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关于因金濠公司权力机构运行机制的失灵,其对金濠公司在管理、收益等方面的股东权益难以保障,并将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遭受重大损失的主张,具有合理性。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股东利益不会因金濠公司继续存续受到重大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金濠公司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

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建坤公司受让金濠公司股权后,四名股东之间长期处于矛盾冲突状态,并历经多次诉讼、相关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等,仍然不可调和。在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人民法院也积极组织调解。本院注意到,上诉状中,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主张可通过评估等方式认定股权出让价款;二审庭审中,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炯也提出对金濠公司资产进行审计的要求;但金濠公司、建坤公司对此回应,前提条件是解决兴华公司、侨康公司等的持股比例问题。在金濠公司、建坤公司不认可兴华公司、侨康公司、欣意公司持有金濠公司49%股权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事实上无法通过资产评估达成股权转让价款的合意。同时,兴华公司、侨康公司也明确表示不同意金濠公司、建坤公司提出的搁置争议、先行完成项目的方案。基于以上情况,本院确认无法找到可替代公司司法强制解散的其他途径,来有效解决金濠公司经营管理存在的严重困难。

综上所述,金濠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关于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解散金濠公司,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 案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504号民事判决书

  ♢ 相关判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3号民事判决书

本案中,华城公司持股18.67%的股东刘海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散华城公司,南宁中院一审判决解散公司;二审广西高院维持一审判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法院改判为公司不应予以解散。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华城公司尚不存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如股东会、董事会以及监事会等公司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是否无法正常运行,是否对公司事项无法作出有效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是否处于瘫痪状态等。本案中,虽然华城公司自2009年召开股东会后未再召开股东会,也未召开董事会,但是根据合计持股60.12%的股东(温远生17.97%、韦海书22.2%、李盛东19.95%)明确表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事实可知,即便持股18.67%的股东刘海不参加股东会,华城公司仍可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这一推断也被华城公司2017年3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制定有效公司章程的事实所印证。刘海称其与黄维良的股权合计已经超过华城公司股份总额的三分之一,但刘海并无证据证明黄维良同意解散公司。至诉讼时,黄维良虽未出庭并陈述意见,但其已经签收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无法认定其是否反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未召开股东会并不等于无法召开股东会,更不等于股东会议机制失灵,刘海提出公司机制失灵的理由不成立。刘海主张其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投资设立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本院认为,公司的法人性质及多数决的权力行使模式决定公司经营管理和发展方向必然不能遵循所有投资人的意志,会议制度的存在为所有参与者提供表达意见的机会,但是最终的结果仍应由多数决作出,除非有例外约定。刘海作为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在会议机制仍能运转的前提下,若认为其意见不被采纳进而损害自己的利益,可采取退出公司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据此主张公司应当解散的理由不成立。

其次,华城公司继续存续并不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前已述及,华城公司并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情形,在此前提下,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股东利益的救济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如果有其他途径对股东的利益予以救济,则不宜通过解散公司的方式进行。刘海主要因要求华城公司分红未果以及公司财务不公开等事项而与华城公司及其他股东产生矛盾,属于股东分红请求权、知情权纠纷。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认为上述权利受到侵害的,可以诉请要求分配利润或提供账册查询,性质上不属于公司解散诉讼的受理事由。

此外,关于华城公司营业期限是否届满问题。现有营业执照上显示营业期限为长期,在再审庭审中,华城公司举证证明在2007年公司营业执照上显示的营业期限已为长期,虽然现并无证据证明2007年前股东会已经形成延长公司营业期限的决议,但刘海通过受让华城公司的股权在2007年前成为股东,在本案诉讼前对华城公司营业期限登记为长期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认定公司营业期限已经届满并不符合华城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事项。

综上所述,华城公司不符合公司法定解散条件,不应予以解散,华城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本期执行主编:张海亮律师

责任编辑:刘勇

  ♢ 关于我们

   张海亮,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曾连续获得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北京市朝阳区优秀党员律师;连续多年担任法院金融庭人民特邀调解员;同时担任北海国际仲裁院北京庭审中心仲裁员。

   张海亮团队专注于复杂疑难民商经济争端解决,具体领域包括: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影视娱乐、涉公司股权类婚姻家事纠纷、知识产权(版权、商标、商业秘密为主)、涉经济犯罪案件等,实务经验丰富。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高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几十亿元。在经济犯罪案件中,为一审判处10年的合同诈骗案件,上诉发回一审后改判为判三缓五;也有多起案件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

   张海亮律师领衔的律师团队办理每个案件均有完整、严格、规范的业务流程、管理制度和质量监督机制,以确保每一个案件和客户都能够实现业内高水准的专业服务。张海亮团队成员坚信:能否真正维护并实现委托人的利益最大化,是检验律师工作成效的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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