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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案例总结

   发布时间:2023-03-14 15:20     作者: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浏览:724    
核心提示:引言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真正的幕后操纵者,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准确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便成为了公司纠纷中一个难点。厘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方法,对于透过繁杂表象确定公司的真正操纵人,对于更好的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权益和完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探讨一、实际控制人的界定《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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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实际控制人作为公司真正的幕后操纵者,往往具有一定的隐蔽性,因此准确判定公司实际控制人便成为了公司纠纷中一个难点。厘清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方法,对于透过繁杂表象确定公司的真正操纵人,对于更好的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权益和完善公司治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探讨

一、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公司法》第16条、第21条、第216条都提到了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中第216条明确界定为“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关键在于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控制权是指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针决策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对公司的财务、人事等事务具有决定权。《公司法》将公司实际控制权表述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但立法却没有对此作出进一步解释,鉴于此,我们可以结合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来理解“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内涵和外延。

中国证监会修订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从上市公司收购人的角度对公司实际控制权进行了解释,该办法第8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由上可见,对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现行监管立法主要是以股东大会表决权为基本判断标准,同时以支配性影响力的有无作为兜底判断原则。

就实际控制人而言,其掌控表决权的目的在于左右公司决议,实现对公司的控制,以表决权为基本依据,审查判断实际控制人具有客观性和易证明性的优点,但其确不能将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控制机制涵盖在内。

而以支配性影响力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其重点是考察实际控制人是否对公司组成、决策步骤具有决定性和影响力,这种判断标准的优点是突破表象去揭示各种控制手段,但其不易证明,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控制路径总结

本文结合案例,对实践中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的路径总结如下:

通过投资关系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包括间接持股、隐名持股等方式

(2018)最高法民再361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案中,法院认为创某公司持有沈某桥大酒店60%的股权,为沈某桥大酒店的控制股东,朱某是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此认定,朱某通过投资关系,能够实际支配沈某桥大酒店的行为,系沈某桥大酒店的实际控制人。

通过协议实现对目标公司的控制,协议控制是指通过在合同约定权利义务从而掌握公司实际控制权

(2019)湘01民终3799号收购股份纠纷案中,郭某和王某签订了《一致行动协议》,郭某作为王某一致行动人,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无条件与王某保持一致,同时王某除直接持有甲方股权外,还担任公司董事长,能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并实际控制公司的经营决策,王某及其一致行动人郭某乃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利用特殊身份关系控制公司

在(2020)最高法民申1105号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定王某虽然不是公司股东,但系公司股东张某的丈夫,且作为公司代表对外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对公司的款项支出行使审批权力。在公司不能及时还款的情况下,王某自愿出具《保证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法院据此认定王某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判决王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财产混同、控制公司人事任免

在(2021)最高法民申4488号合同纠纷案中,梁某为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发起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均系梁某指示出任,公司业务均由梁某负责处理,且公司经营收入与梁某关联公司营收存在混同,在此情形之下,法院认定梁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实际控制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在(2020)闽民申2846号清算责任纠纷案中,林某虽非公司股东,但其在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前后均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包括支配公司参加诉讼确认债务等重大决策活动,法院据此认定林某系公司出现公司解散事由时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仅为实务中实际控制人常见控制公司的方式,除此之外还有着控制公司印章、财务等方式。

三、实际控制人涉诉分析

通过对实务案例进行检索分析,总结当前法院受理有关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件的基本情况如下:

第一,案件类型较为单一

案件类型较为单一,主要集中在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关系从事关联交易和关联担保损害公司利益。若以当事人的请求权基础为依据,案件类型主要存在有以下三种:

类型一: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的就是目标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因被担保之事由产生涉诉纠纷,目标公司主张该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当为无效。

类型二: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不当处分公司财产的侵权诉讼。如债权人对目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清偿,目标公司控制人将公司部分资产转让给关联公司,债权人以实际控制人行为损害其债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侵权责任。

类型三: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赔偿公司损失。公司实际控制人将目标公司资产转移至关联公司,目标公司股东要求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在诉讼主体方面

第二,在诉讼主体方面,实际控制人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公司法人;被控制的公司既有上市公司,也有非上市公司。

第三,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途径方面

第三,在实际控制人控制公司途径方面,间接持股是基本方式。常见的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方法以间接持股为基本手段,在手机控制人与控制公司之间,往往存在一些中间公司,其股权结构呈现金字塔特征。在这种模式下,实际控制人处于金字塔顶端,通过间接持股层层控制下层公司。除此外,还存在着以夫妻、亲属名义持股、协议控制等方式。

第四,在证据种类方面

第四,在证据种类方面,总体上以相关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信息披露文件、财务凭证、交易合同等书证和证人证言。

在审判实践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判断标准,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证明力等问题,是案件中存在的难点争议问题。

结语

随着现行公司治理模式的复杂化、多元,控制公司的手段丰富多变,简单透过表象确定公司实际控制仍存在较大困难。但确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在公司纠纷中确依旧是一个不可回避乃至至关重要的问题,确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公司治理、保护小股东利益等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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