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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黄河中药近年涉及诉讼案件一览

   发布时间:2023-02-11 23:03     来源:壹晋商    作者:壹君    浏览:1263    
核心提示:败诉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发布日期:2020-04-20相关公司: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文书首部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3民催24号申请人: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龟龄山庄1号。投资人:Y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诉讼记录申请人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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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黄河中药董事长杨巨奎

山西黄河中药董事长杨巨奎

败诉

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0-04-20

相关公司:

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

文书首部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03民催24号

申请人: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龟龄山庄1号。

投资人:Y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记录

申请人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8月15日在人民法院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届满,无人向本院申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案涉票据无效。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宣告申请人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持有的票号30200053/27372637、票面金额15555元(出票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收款人: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9年1月21日,到期日:2019年7月18日,付款行:中信银行沈阳分行账务中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900元由申请人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负担。

文书尾部

审判长 唐 玲

审判员 张宏颖

审判员 唐 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马晓玲 

胜诉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02民初603号

原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巨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D某某,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殿荣,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D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作为生意合作伙伴多年,主要业务合作内容为药物买卖,但自2014年1月起,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给被告指定规格药物货品,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其中部分货款不予支付,部分货款开具支票支付,但属空头支票无法兑现。原告与被告多次对拖欠货款事宜进行协调沟通,但被告称经济困难拒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248.4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至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药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从2012年至2014年向被告多次供应药品,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43680元,现原告催要货款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入库验收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3680元,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票金额45568.4元货款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为被告拖欠的货款,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应从原告明确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药品货款143680元,并自2016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货款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3元,减半收取1996.5元,由被告沈阳金贸医药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志杰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孙 爽

胜诉

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龟龄山庄**。

法定代表人:杨兆宇,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芬,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居民,现住晋中市榆次区,系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富源北路******[二戈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云鹏,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云鹏,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君芬、张军,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观点

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扣除被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商业信誉及品牌损失共计290758.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5日,被告*****作为被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与原告签署《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2020年〈呼吸组>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负责贵州省黔西南市第三终端渠道的推广销售工作;协议第7.2条约定:被告及其团队成员不得在合同代理区域外销售产品,一经发现视为窜货行为,当被告行为被原告认定为窜货时,在被告接到原告责任判定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所有窜货收回,如未完成,则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100%及货款,且有权解除本协议,如信誉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被告窜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原告仍有权追偿,要求被告承担因窜货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在2020年度合作良好,2021年双方继续开展合作。被告*****及时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委托书、医疗器械许可证等。原告根据被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需求履行发货义务,被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2021年8月,原告经查询追溯码发现被告采购的原告A益脉康软胶囊药品出现在山东省济南市,遂发现被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跨地区销售药品(窜货)的事实,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与二被告积极沟通确认,要求迅速收回窜货药品,但二被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原告只能自行收回窜货药品,发生费用10599.42元,同时,被告的行为严重扰乱原告的药品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致使全国范围内发生退货共计174404.17元。被告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失105755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观点

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窜货的行为,原告依据的合同与本案争议药品无关,原被告签订两份合同,分别是呼吸组的合作协议、心脑血管组的合作协议,案涉药品益脉康软胶囊药品属于心脑血管组合作协议中的药品,不属于呼吸组药品,这两个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原告以呼吸组合作协议主张心脑组合作协议没有依据,而且被告也从未在山东省济南市销售过该产品;2.原告要求的10000元保证金,在合同4.4条有明确约定,应当退还的金额是5000元。案涉合同信誉保证金是5000元。合同7.2条规定,第一次发现窜货行为,要扣除信誉保证金的25%,也就是1000元。3.原告损失赔偿的诉请,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时的责任标准,原告所谓的收回药品损失、退货损失以及品牌价值损失,既不存在,也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关于退货的损失,原告主张是因为全国市场的退货,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合同8.3条约定,案涉药品非因质量问题不得退货,本案即使存在窜货,也是因为跨区域销售药品,而并非质量问题,因此不存在因为窜货导致退货的可能性,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其次根据合同7.2.3条的约定,甲方扣罚乙方保证金后,80%用于赔偿被窜货方的市场损失,即便发生窜货行为,合同也没有赋予被窜货方退货的权利,而是将扣罚保证金的80%用于赔偿其损失,本案最多也就是4000元用于赔偿被窜货方损失。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退货与窜货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收回药品的损失,根据合同7.2条约定,原告没有收回窜货药品的必要性,另外即便其将药品收回,也没有提供将药品销毁的相应证据,那该部分购回的药品依然可以向市场流通出售,结合双方零售价38元/盒,原告不可能存在任何损失。关于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窜货没有关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运营成本。

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退还《2020年〈呼吸组>合作协议书》项下保证金5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退还《2020年〈心脑血管组>合作协议书》项下保证金5000元;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贵院受理。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2020年〈呼吸组>合作协议书》及《2020年〈心脑血管组>合作协议书》,并分别于2020年3月13日和2020年6月24日缴纳了两个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各5000元,合同终止后,反诉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但拒不返还,故提出反诉,请求贵院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

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和被反诉人之间只签署了一份协议就是呼吸组的协议,心脑血管组协议双方并未签署。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保证金是5000元,但保证金金额增加为10000元,双方均已认可。本案依据的合同是呼吸组合作协议,符合事实与法律约定,根据协议7.2条的约定,一年内发现第一次窜货行为扣25%保证金,发现第二次扣50%保证金,第三次扣除100%,反诉人不止存在一次窜货,我方有权扣除全部保证金。依据该份协议7.8.1条,药师帮平台如反诉被告发现反诉原告挂网时,当被告行为被原告认定为窜货时,在被告接到原告责任判定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所有窜货收回,如未完成,则原告有权扣除保证金100%及货款,且有权解除本协议。如信誉保证金不足以弥补被告窜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原告仍有权向追偿,要求被告承担因窜货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被告确实存在窜货行为,线上线下都有窜货,通过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跨区域销售,线上包括在药师帮平台上的各种药品旗舰店进行销售,涉及全国范围,截止开庭之日,反诉被告通过全国区域药品销售代理公司的确认,反诉原告的窜货范围包括山东济南、湖北孝感、安徽蚌埠、湖南湘潭、四川成都、黑龙江哈尔滨,还陆续有地方出现窜货行为。反诉原告严重违反了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反诉被告有权依据约定扣除保证金,要求其赔偿造成的损失:收回反诉原告窜货的损失、全国其他区域在反诉原告发生窜货后陆续要求反诉被告退货支出的费用、严重窜货持续不断给反诉被告多年的品牌价值和商业信誉造成的损失。

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2020年呼吸组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负责药品在贵州省黔西南市第三终端渠道;2.营业执照、被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委托书、提货委托书、药品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3.出库单;4.贵阳农商银行网银电子回单;5.提货记录;6.图片及追溯码查询,证明被告出现窜货行为,窜货地区为山东省济南市;7.收货费用统计,证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自行收回窜货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明细为10599.42元;8.退货发票及费用统计表,证明因被告的窜货行为,低价销售药品,造成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在全国其他区域的代理公司陆续出现退货现象,累计退货金额为174401.17元;9.聊天记录,证明:查窜货时,山东代理商李宁与我公司人员发现窜货产品时,要求查询追溯码的聊天记录。代理商安文婕同样的聊天记录;10.2021年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品牌广告费支出,证明在2021年就品牌宣传推广共支出740282.5元;11.8份合同凭证,证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在2021年度为进行企业品牌宣传推广,与8家企业开展合作;12.付款凭证10份,证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为进行企业品牌宣传推广支出的广告费,是以全年广告费的七分之一来计算的。13.律师函、快递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收到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关于将窜货药品收回的通知。

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根据合同附件药品列表清单,并不包含案涉药品,该药品主治心脑血管类疾病,与案涉协议无关。2.根据合同4.4条约定保证金为5000元,结合《民法典》第554条的规定,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原告主张以事实行为变更保证金的数额,缺乏依据,双方实际签署了两份合同。对第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采购过该批次药品,但该批号药品并非只向被告发送,而是向全国范围配送,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主张市面上存在的药品即被告窜货是缺乏证据支持的。被告从原告处以7元/盒进货,9元出售,4000盒药品的利润也只有8000元左右,原告起诉将近30万元的金额严重缺乏合同依据,也与合同约定的窜货违约责任严重背离。对第6份证据追溯码及图片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即便真实也仅仅能认定原告在济南地区发现的部分药品是被告采购药品,但从原告向法庭展示的追溯码查询过程网站体现,并不能证明案涉药品由被告直接流通到济南地区,因此原告以结果推定窜货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对第7、8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从未直接向济南地区销售过案涉药品,原告主张的仅仅是济南的药品是被告采购的药品,但并没有提供被告将案涉药品流通向济南的销售过程证据,换言之,如果被告向黔西南地区销售药品后,当地的购货方再次对外转售,相应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第9份微信聊天记的意见为:无法核实对方身份的真实性。对第10、11、12份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自身在全国进行宣传推广属于其自身经营发展需要,无论有无窜货行为都不会受影响,而且本案双方对违约责任是有预期的,根据合同7.2.3条的约定,仅仅是将保证金的80%用于赔偿被窜货方的损失,也就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对发生窜货的结果损失范围都是有所预期的,原告把全年推广费用都记在被告头上,有失公允。对第13份证据律师函、快递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质证,本院对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3、4、5、6、7、9、13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提供的第8、10、11、12份证据持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20年3月13日及2020年6月24日保证金付款凭证两份、收据1份。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收款单上载明是保证金,2020年3月13日签署。另一份是2020年6月24日签署,双方本质上只签署了一份合同,对方也认可合同内容一致,对条款无异议。实际是因为增加了药品目录,被告需要增加保证金数额,呼吸组协议名称为呼吸组,但并不能代表双方履行的代理目录清单仅仅为呼吸组,双方通过增加保证金、采购需求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本案原被告均认可保证金为10000元。

经质证,本院对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保证金付款凭证、收据予以采信。

案件事实

结合庭审调查、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系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医药代表。*****向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提供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委托书、医疗器械许可证等)后,于2020年3月5日作为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乙方)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2020年〈呼吸组〉合作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贵州省黔西南市第三终端渠道的推广销售工作,授权代理期限为2020年3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第4.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信誉保证金5000元。第7.2条约定:乙方及其团队成员不得在合同代理区域外销售产品,一经发现视为窜货行为,当乙方行为被甲方认定为窜货时,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第7.2.1条约定:发生窜货时,在乙方接到甲方责任判定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必须将所有窜货收回,如未完成,则甲方有权扣除保证金100%及货款,且有权解除本协议。如信誉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窜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要求乙方承担因窜货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第7.8.1条约定:发现乙方挂网时,甲方按窜货制度处罚,乙方自收到甲方责任判定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确保全部下架,否则处罚100%保证金,且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如信誉保证金不足以弥补乙方窜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甲方仍有权向乙方追偿,要求乙方承担因窜货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及费用。7.8.4条约定:本条所述甲方的损失包括甲方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网上销售价格与零售价之差额、商标侵权、名誉减损等)、为实现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于2020年3月13日向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后因增加销售心脑血管药,于2020年6月24日又向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5000元。2021年双方继续开展合作,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根据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需求履行发货义务,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该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向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采购A益脉康软胶囊4000盒,7元/盒。2021年8月,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经查询追溯码发现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采购的A益脉康软胶囊药品出现在山东省济南市,认为该公司存在跨地区销售药品(窜货)行为,共计16件,遂于2021年9月14日委托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君芬向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律师函,在律师函中载明委托人的陈述,并希望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于5个工作日内收回窜货药品,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将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权利,包括扣除保证金及货款,赔偿委托人的全部损失。二被告于2021年9月16日收悉该律师函,但未复函。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自行收回窜货药品支出费用10599.42元。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于2020年3月5日作为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医药代表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2020年〈呼吸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2021年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继续开展合作系事实,*****向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提供了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质材料,向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采购A益脉康软胶囊,对合作事宜未另行约定,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2020年合作协议书的条款继续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跨地区销售药品(窜货)的事实存在,已构成违约。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要求扣除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保证金10000元、支付收回窜货的费用10599.42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退货损失174401.17元、商业信誉及品牌损失105755元(原告全年广告费的七分之一),缺乏充分证据,考虑到窜货行为确实会给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信誉等造成一定的影响,由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酌情赔偿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20000元为宜。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作为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医药方代表,该公司亦不予否认,*****签订合同、交付保证金等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应后果应由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扣除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收回窜货费用10599.42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损失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黄河中药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贵州众泰康医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小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蕊

 
 

投诉邮箱:tougao@shanxishangr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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