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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7-04 00:10     来源: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浏览:2424    
核心提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4728号原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1幢1012室。法定代表人宋长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东(黑山扈路104号)。法定代表人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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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44728号
原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1幢1012室。
法定代表人宋长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韩家川村东(黑山扈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冀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公司)与被告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基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7日依法组成由法官徐立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本正、王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鑫、被告金基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冀凯、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商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由金基源公司将其下属的昌平分公司专业资质及财产等全部资产转让给晋商公司。协议签订后,金基源公司仅将昌平分公司相关证照复印件交给晋商公司,由于金基源公司一直未履行《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义务,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了《备忘录》,约定了各自权利义务。晋商公司实际派人接管了该分公司的搅拌楼等资产,并根据经营需要向昌平分公司投入了大量流动资金,开展了有效的生产。为办理分公司分立手续及预拌混凝土专业资质转移手续,晋商公司申请办理了“晋商锦业(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商锦业公司)的名称预核准,金基源公司也于2015年1月20日在《京华时报》发布公告,称“拟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新设公司为晋商锦业公司”。金基源公司发布公司分立公告后,晋商公司随即要求其配合办理资质证照变更手续。但金基源公司明确拒绝继续履行转让义务,不予办理昌平分公司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及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等移转变更手续,导致晋商公司无法独立经营昌平分公司,只能仍以金基源公司的名义经营,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金基源公司配合。自2015年5月起,金基源公司开始拒绝为昌平分公司开具发票,导致昌平分公司无法保持正常生产运营;自2015年6月起,金基源公司又停止为昌平分公司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晋商公司曾多次与金基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冀凯电话联系,并上与其协商合同继续履行事宜,但该公司及冀凯或者拒绝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被告寄送了《促请履约函》,要求金基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至起诉之日金基源公司对此未给予任何答复。且双方《转让协议书》及《备忘录》中约定的部分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晋商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备忘录》;2、判令原被告已经按照《转让协议书》及《备忘录》履行的部分恢复原状、双方返还;3、判令晋商公司经营金基源公司昌平分公司期间(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双方《转让协议书》、《备忘录》解除之日)该分公司对外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债权债务均由晋商公司享有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基源公司承担。
被告金基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晋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双方签订协议后,金基源公司已履行约定,即将昌平分公司财产和证照的原件交给晋商公司,晋商公司也组织团队进行了生产经营;第二,晋商公司称金基源公司不为其开具发票不成立,金基源公司已经将证照手续原件都交给了晋商公司,晋商公司可以自行向税务机关领取发票,发票实际不能开具的原因是晋商公司在实际经营期间未依法报税造成的,晋商公司称不给员工上保险,根据协议约定,晋商公司自行招聘的员工亦应由其自行缴纳保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晋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晋商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2、《财产交接清单、目录》;3、《备忘录》;4、《协议书》;5、《收据》(代为偿还债务凭证);6、《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7、《关于公布北京市第三批绿色生产达标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名单的通知》;8、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12、《公告》;13、《公证书》两份及EMS、顺丰快递单;4、企业信息查询;15、关于转发《关于北京市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规程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结果的通报》的通知;16、关于北京市地方标准《预拌混凝土绿色生产管理规程》执行情况专项检查结果的通报;17、《借款合同》;18、《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号)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分站变更为独立站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19、《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
被告金基源公司就其答辩内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书》;2、《备忘录》;3、《承诺函》;4、《昌平分公司证照移交清单》;5、《税务事项通知书》;6、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京建发(2012)559号文件;7、《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号)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分站变更为独立站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8、《电费催缴通知书》;9、《催款函》;10、债务纠纷的诉讼材料。
本院依职权向北京市地税局朝阳分局调取了金基源公司昌平分公司的税务登记记录。
经本院庭审核对,金基源公司对晋商公司提交的证据1-1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9因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晋商公司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9外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晋商公司对金基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8-10不予确认,但表示如确实对外产生合法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金基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31日金基源公司(转让方、甲方)与晋商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了:将甲方项下的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各项专业手续齐备的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财产及相关手续全部转让与乙方;乙方所占甲方25%股份股权所涉及到的本息及甲方和刘锦奇所发生担保的全部承兑汇票和北京晨光昌盛担保有限公司委贷金额2735万元;甲方交付于乙方后该分公司所有的债务及纠纷与乙方无关,由甲方处理,同时乙方在一个月内将持有甲方的全部股份、股权,在工商局办理完退还甲方的登记手续,十个工作日内乙方将甲方在担保公司的委贷处理完毕;甲方2014年1月1日起为正式交付乙方,从该日起所产生的受益及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受理及支付,同时协议生效;甲方交付乙方的资产设备确保完好正常运营的状态(详见清单);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将昌平分公司项下的所有资产及手续以及印章交付乙方属转让协议正式生效,该分公司将独立经营、核算。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决策后的合理需求,包括企业手续及运营当中的需要,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派驻留守人员处理遗留和所需问题;乙方在今后的生产经营中须严格遵守相关职能、行业管理部门的法律法规,确保合法经营;确保建委、环保和能源综合利用的资料完善及检查合格;否则造成的后果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积极办理相关约定,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在此之前签署的各种协议、合同全部作废;本协议以乙方办理完成接收北京晨光担保公司委贷事宜及在朝阳工商局退还甲方股权、债权手续为最终转让;甲方双方严格执行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否则由违约方承担所有责任和赔偿对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014年11月25日,双方又针对《转让协议书》的未尽事宜签署了《备忘录》,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第2项约定“转让价格:乙方所占甲方25%股份股权所涉及到的本息及甲方和刘锦奇所发生担保的全部承兑汇票和北京晨光昌盛担保有限公司委贷金额2735万元”。由于该条并不明确,双方就该条作出明确说明:双方一致同意,该条表示乙方受让《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甲方资产和手续所承受的对价,即在相关资产手续转让生效及甲方昌平分公司所在承租用地由乙方支配后,乙方在甲方25%的股权零对价退还给原股东……。
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办理了资产移交的相关手续,2014年2月15日晋商公司人员耿向阳在《北京金基源昌平分公司证照移交清单》上签字,该清单中列明了移交内容为“1、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原件;2、税务登记证正本、副本原件;3、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副本原件;4、公章”。2015年1月12日晋商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内容为“北京金基源砼接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我方已经组建团队全盘接手了贵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资产、业务与相关经营管理工作,我方在此向贵公司承诺:从我方接手贵公司昌平分公司的资产、业务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起,贵公司昌平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我方独自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14年1月21日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印发下达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号)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分站变更为独立站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其中主要内容为“一、经北京市绿色生产达标考核合格,并按《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企业分站资质管理办法》(京建发(2010)249号)已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分站,在通过绿色达标的生产经营地址上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可以申请办理独立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二、办理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资质时,应按改制重组分立的有关规定重新进行核定;……”2014年2月24日和12月11日晋商公司曾二次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山分局申请预先核准设立企业名称,名称为北京晋商基业砼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金基源公司在《京华时报》上发布公告,内容为”拟以存续分立方式分立,……新设公司为晋商锦业(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其后双方对继续履行问题出现矛盾。2015年3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向金基源公司昌平分公司下达了朝地税通(2015)5427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由为“根据我局征管数据显示,你单位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12个月无税申报。……自查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携带相关资料,到朝阳区地方税务局主管税务所说明情况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2015年7月13日晋商公司向金基源公司寄送了《促请履约函》称除金基源公司已配合履行外尚存在拒绝申办变更手续、未办理分立手续、未协助与出租人协商办理承租人变更手续、昌平分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专业资质无法办理转移手续等违约行为要求继续履约。金基源公司未予以回复,双方也未办理昌平分公司回转移交等手续;在晋商公司经营期间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亦未清偿。
另查,2002年9月29日金基源公司就昌平分公司用地一事,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政治部农牧养殖场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02年9月30日至2032年9月30日止。双方并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晋商公司与金基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备忘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依据《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将甲方项下的在正常生产经营中各项专业手续齐备的北京金基源砼制品有限公司昌平分公司财产及相关手续全部转让与乙方”、“甲方2014年1月1日起为正式交付乙方,从该日起所产生的受益及所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受理及支付”,以及“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将昌平分公司项下的所有资产及手续以及印章交付乙方属转让协议正式生效,该分公司将独立经营、核算。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等主要合同条款来看,晋商公司实际控制并独立经营约定的金基源公司昌平分公司是其订立合同的主要目的,而金基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甲方积极配合乙方决策后的合理需求,包括企业手续及运营当中的需要”,即配合义务。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金基源公司按约定将昌平分公司的相关资产及证照一并交与了晋商公司并无违约之处,其后晋商公司也实际接管了昌平分公司并独立经营一年有余,在此期间晋商公司并未对金基源公司的履行行为提出过异议。而双方无论是在《转让协议书》及后来的《备忘录》中均未明确约定昌平分公司今后以何种方式独立经营。晋商公司提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就必然为成立新公司,并提出了政府相关部门的文件作为设立的依据,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第5号)关于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分站变更为独立站点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的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晚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书》,对此金基源公司不可能知晓。同时,关于经营场所是否应转由晋商公司控制后的昌平分公司或新成立的公司承租的问题,双方也未就此明确约定。而实际上,在晋商公司接管昌平分公司后并实际经营的一年多时间内,晋商公司并未对该分公司的土地承租权提出异议,双方也未就此达成新的补充协议,也未影响昌平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故晋商公司提出金基源公司未将土地租赁权转移即为违约,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庭审中,晋商公司还提出金基源公司未提供税务登记证及未给昌平分公司开具发票,作为金基源公司的违约之处,但无论是在《北京金基源昌平分公司证照移交清单》上还是晋商公司后来出具的《承诺函》中,均列明交接证照中包括税务登记证,故昌平分公司作为独立的依法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对外开具发票,并非必须信赖金基源公司,同时,庭审中依晋商公司自述一年中需要开具发票的情况也仅为一次(对此双方还存在争议),而且在晋商公司经营期间也并就此问题向金基源公司提出要求和异议,仅在其自称不能正常生产运营(2015年5月)后的2015年7月才以函件的方式告知,故晋商公司提出金基源公司不开具发票而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晋商公司关于主张金基源公司应给其昌平分公司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一节,因《转让协议书》及《备忘录》中对此并未约定,且晋商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明确表示“在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法律后果由我方独自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故不能认定金基源公司未给晋商公司经营期间所聘用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即构成违约。同时,在晋商公司实际经营昌平分公司期间产生诸多问题,如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连续12个月无税申报而面临税务机关的处罚(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拖欠电费、对外存在债务而未清偿。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单方解除权,事后也未就此达成一致,而晋商公司又无充分证据证明金基源公司存在根本性违约导致合同应予以解除的前提下,本院对晋商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其他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七万八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立平
人民陪审员  张本正
人民陪审员  王 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致君

 

 

 

投诉邮箱:tougao@shanxishangr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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